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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房有财与姚云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有财,姚云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350号原告:房有财。被告:姚云传。原告房有财诉被告姚云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有财、被告姚云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有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姚云传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姚云传用其名下位于延吉市仁平村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房有财借款5万元,之后向房有财偿还借款3万元。2015年1月14日,姚云传向房有财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数额为2万元,还款日为2015年2月17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5%。当日,房有财将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姚云传。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姚云传辩称:2013年姚云传抵押其朋友尚庆成所有的房屋向房有财借款数额为95000元,姚云传于2013年12月23日向房有财偿还4万元;尚庆成将抵押房屋出售后于2014年1月8日向房有财偿还111200元;于2014年9月17日向房有财偿还3万元,共计186200元,双方之间借款全部结清。2014年1月,房有财担心尚庆成将房屋买完后不还其借款,就要求姚云传另行抵押房屋,姚云传按房有财要求将其名下位于延吉市仁平村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房有财作为抵押。之后,房有财逼迫姚云传支付上述借款95000元的利息。2015年1月14日,姚云传给房有财出具借条,房有财将姚云传名下的仁平村房屋所有证返还给姚云传,因此涉案2万元并不是房有财主张的借款。房有财主张的本案纠纷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房有财的胜诉权已经消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姚云传用其朋友尚庆成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向房有财借款95000元。2013年1月24日,尚庆成与房有财在公证处将尚庆成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委托书公证。2013年12月23日,姚云传向房有财偿还4万元,房有财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姚云传还款现金4万元整(肆万元整)。收款人:房有财(签字)”。2014年1月8日,尚庆成把抵押的房屋出售后偿还房有财借款111200元。2014年9月17日,姚云传通过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房有财偿还借款3万元。2015年1月14日,姚云传向房有财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房有财借人民币贰万,还款日定为2015年2月17日还清。借款人:姚云传(签字并摁手印),出借人:房有财(签字)。收条:姚云传今收房有财贰万元(20000元)”。姚云传向房有财出具借条后,房有财将姚云传名下延吉市仁平村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姚云传。庭审中,房有财陈述涉案2万元是姚云传用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仁平村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向房有财重新借款5万元中剩余2万元,姚云传则辩称涉案2万元是借款95000元的利息,并不是新的借款。另查,2016年12月16日,房有财到延吉市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登记但调解未成,于2017年5月23日起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12月23日收条、委托书、2014年1月8日书面证明、2014年9月17日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2015年1月14日借条及收条、延吉市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登记本,以及房有财、姚云传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房有财主张姚云传向其借款,并提交2015年1月14日借条、收条予以证实,对此姚云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房有财要求姚云传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有财要求姚云传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房有财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调整为年利率6%。姚云传关于本案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房有财提供2016年12月16日延吉市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登记记录予以证明向姚云传主张过还款,故诉讼时效于2016年12月16日中断,房有财于2017年5月2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姚云传关于已还清借款本息的主张,房有财予以否认,姚云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姚云传关于在房有财逼迫下书写借条的主张,房有财予以否认,姚云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云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房有财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姚云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8.50元,由姚云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光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