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刑更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启飞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启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刑更109号罪犯王启飞,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祁县人,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做出(2012)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启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以(2015)同刑执字第3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王启飞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二次,结余285分,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王启飞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启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二次,结余28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启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启飞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任国审判员 白海叶审判员 韩卫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