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南通博远合金铸件有限公司与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博远合金铸件有限公司,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1104号原告:南通博远合金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麒麟镇麒兴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贷代码:91320684779694658C。法定代理表人:范丽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应,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黄桶街道办事处大兴村(原马官镇大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099354713M。法定代表人:李德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南通博远合金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博远公司”)与被告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定兴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定兴发公司经本院正当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博远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1月共向原告购买12吨铝粉用于生产,每吨单价为118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了6300元,于2015年11月7日支付了5600元,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了15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德飞于2015年4月14日书写“证明”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4700元。2015年9月1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64700元,若不按时支付,将按千分之三月息收取资金占用费。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14700元及资金占用费653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普定兴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9月、11月共向原告购买12吨铝粉用于生产,每吨单价为11800元,共计货款1416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了6300元,于2015年11月7日支付了5600元,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了15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德飞于2015年4月14日书写“证明”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4700元。2015年9月1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书写“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64700元。若不按时支付,将按千分之三月息收取资金占用费”。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1147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证明、承诺书、被告普定兴发公司注册登记档案查询信息记录等证据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相互佐证,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铝粉12吨,每吨单价11800元,原告已履行供应铝粉给被告的义务。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德飞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证明”确认,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700元。且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民事责任;同时,按被告承诺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即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6537.9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4700元及资金占用费6537.9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博远合金铸件有限公司货款114700元及资金占用费6537.9元,合计121237.9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被告普定县兴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发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董伟才书 记 员 蔡永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