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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梁辉、梁珍、梁华、梁超、梁玉、梁文、梁慧莹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辉,梁珍,梁华,梁超,梁玉,梁文,梁慧莹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02民初1815号原告:梁辉,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沙区。被告:梁珍,女,1956年1月出生,汉族,住龙沙区。被告:梁华,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沙区。被告:梁超,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沙区。被告:梁玉,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沙区。被告:梁文,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龙沙区。被告:梁慧莹,女,1997年出生,汉族,住龙沙区。原告梁辉与被告梁珍、梁华、梁超、梁玉、梁文、梁慧莹继承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坐落于龙沙区大民镇五福码村3组的一处平房由原告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梁珍、梁华、梁超、梁玉、梁文系兄弟姐妹关系,同梁慧莹系叔侄关系,2008年8月14日原告的父亲梁启明去世,2010年原告的母亲吴所坤去世,2004年11月22日原告的哥哥梁斌去世。因原告的父母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的父亲梁启明去世后,留有一套房产,坐落于龙沙区大民镇五福码村3组,现因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梁辉不能提供被告梁珍、梁华、梁超、梁玉、梁文、梁慧莹的准确住址,法院也无法查清被告的实际住所地及具体住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退还原告梁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