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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王胜与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王胜,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283号原告:黄王胜,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必湧,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波,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黄王胜为与被告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及自2016年6月27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24日,被告叶波向原告出具借条及确认书各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叶波交付该笔借款。2016年6月27日,被告叶波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及确认书各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后经催讨,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叶波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确认书为据,��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视为具有催告效力,被告叶波至今未还清全部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波返还借款9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两份借条中均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王胜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及自2016年6月27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叶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水旭波代理审判员  卫胜男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员陈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