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玉东与周子生、王长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东,周子生,王长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687号原告:张玉东,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周子生,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王长伶,女,1960年1月12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遵化市。原告张玉东与被告周子生、王长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子生中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本金1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4日,周子生向原告张玉东借款11.9万元,借款用途系归还河北坤泰投资有限公司欠款,利率为15‰。此借款经原告张玉东多次索要未果,今仍欠张玉东本金11.9万及利息。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个人财产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子生辩称:1、原告起诉王长伶不符合实际,欠款是周子生个人借款;2、原告的主张包含利息,实际借款只是6万元,其他的都是利息。被告王长伶未作答辩。原告张玉东主张被告周子生向其借款11.9万元,被告周子生、王长伶应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玉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2月22日河北坤泰投资公司起诉周子生的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2011年2月25日河北坤泰投资公司为原告张玉东出具的7.5万元的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张玉东替周子生偿还了河北坤泰投资公司的借款本息7.5万元。经质证,原告张玉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子生辩称:得到家看看具体日期。2、《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我叫周子生,于2010年1月30日在遵化市坤泰投资公司借款陆万元正(60000.元),利率按5分计算,担保人:张玉东,期限1个月,由于资金周转不开,暂不能按时归本息,为了不侵害担保人的财产及权益,我特承诺如下:一、截止2011年1月30日共欠本息柒万伍千元(75000.元)我保证在1月30日前归还贷款本息,如不按时归还本息,我自愿承担坤泰投资公司的滞纳金及起诉费、执行费等。二、如我按时归还不了本息,我承诺用我儿子周建华名下的楼房(座落在汤泉乡××)在遵化市××村信用社用王晓华名做贷款抵押如果信用社拍卖,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等费用后,剩余款项有效偿还遵化市坤泰投资公司借款本息及滞纳金。三、如果坤泰公司起诉,一切诉讼执行等费用由我承担,不让担保人张玉东承担任何责任。承诺人:周子生2010.1.25”,用以证实周子生在河北坤泰投资公司借款及相关费用由应该由周子生承担,周子生是自己认可的。经质证,原告张玉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子生辩称:忘了签名按印是不是本人所为了。3、2012年2月24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款项是周子生的借款。经质证,原告张玉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子生辩称:这个借条不是被告周子生写的,名字也不是被告周子生所签。被告周子生主张其借款仅为6万元,其余都是利息,其与被告王长伶已于2016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王长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就其主张,被告周子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周子生向河北坤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原告张玉东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被告周子生未能及时偿还河北坤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011年河北坤泰投资有限公司将周子生诉至本院。2011年2月25日,原告张玉东代周子生向河北坤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7.5万元,河北坤泰投资有限公司为张玉东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玉东交来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河北坤泰投资有限公司(公章)收款人:王2011年2月25日”。2012年2月24日(周子生服刑期间)周子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玉东现金壹拾壹万玖仟元整(119000元)。原借款日为2011.3.11,并有承诺。由于我周子生现正在伏刑期间,无能力也无法归还借款本息,家属也无能力,妻子王长伶和儿子周建华如有能力可分期归还张玉东借款本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并承诺在伏刑期满出狱后一年内还清张玉东的借款本息。如我周子生出狱后一年内不归还上,超过一年可由张玉东及家属或委托代理人起诉并强制执行,特此承诺。借款人:周子生2012年2月24日”。审理中,原告张玉东认可该借条的主文内容为其书写,但称借款人处“周子生”签字、按印为被告周子生本人所为,被告周子生否认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审理中,被告周子生称其于2016年6月份服刑结束后出狱。被告周子生另主张其与被告王长伶已于2016年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经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向遵化市民政局核实,现被告周子生、王长伶仍系夫妻关系,无离婚登记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玉东及被告周子生当庭陈述,河北坤泰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借条,本院于遵化市民政局调取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玉东与被告周子生对被告周子生于2010年向河北坤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原告张玉东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后因被告周子生未能及时偿还河北坤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由原告张玉东代被告周子生向河北坤泰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子生当庭认可原告张玉东替其偿还本金6万元,但辩称对张玉东偿还利息数额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河北坤泰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2月25日为原告张玉东出具的收条足以证实该日原告张玉东替被告周子生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为7.5万元。因原告张玉东提交的2010年1月25日《承诺书》的内容与落款日期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玉东作为被告周子生的借款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清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周子生追偿,在被告周子生为其出具借条后,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已转为民间借贷。就2012年2月24日借条上本金11.9万元数字的产生,原告张玉东主张是以其向河北坤泰投资有限公司还款日2011年2月25日向后推至2011年3月11日为起点,以7.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2月24日的本息之和,但经本院核算,如按月利率15‰,该期间本息之和应为88125元(月利率15‰×12个月÷360天×350天×7.5万元+7.5万元),就上述本金数额及期间如按月息5分计算应为118750元(月利率5%×12个月÷360天×350天×7.5万元+7.5万元),与原告张玉东主张的11.9万元相近,因此原告张玉东就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2月24日的本息之和是以7.5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5‰计算而得,其陈述明显失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告张玉东的主张借款本金11.9万元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原告张玉东认可其前、后期利率均系按月利率15‰计息,且在由其书写由被告周子生签字确认的借条上亦约定了月息15‰,因此本院确认截止涉案借条出具之日即2012年2月24日,涉案借款本金应为88125元,并应自2012年2月25日起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息。因借条上写明周子生出狱后一年内偿还本息,被告周子生认可其于2016年6月份出狱,截止本案判决确定之日即2017年7月26日已超过一年期限,因此被告周子生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子生虽否认2012年2月24日借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周子生与被告王长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原告张玉东与被告周子生约定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有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涉案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长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子生、王长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玉东借款本金88125元及利息(利息以88125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付)。二、驳回原告张玉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周子生、王长伶担负2003元,由原告张玉东担负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静波审判员 赵亚利审判员 赵英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