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连晨晨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晨晨,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初39号原告:连晨晨,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系原告之妻),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59号702A区。法定代表人:丁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国,系该公司高级法务经理。原告连晨晨与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晨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晨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声明;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美国不自由》一文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该作品首发于2005年9月21日凯迪社区猫眼看人板块。近期发现被告网站对《美国不自由》一文进行了转载。但在转载过程中既没有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也未标注作者姓名,且随意变更了文章标题。违反了《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获得报酬的权利,也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多项权利。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本公司网站于2005年转载了来源于《三晋都市报》文章,报刊与网站之间可以相互转载,在计算机自动抓取情况下,因文中未标明作者,故未出现署名;从本文内容和价值来看是对中国自由和美国不自由的调侃,文章价值不高,不具有研究价值;原告索赔金额过高,依照国家版权局规定,每千字转载费用为30到100元,原告要求远远超出,本案没有支出律师费用,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000元公证费发票及复印打字费50元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以笔名连晨2005年9月21日发表于《凯迪社区猫眼看人》文章《美国不自由》截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原告笔名系连晨,但指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2.原告提交的笔名连晨在《凯迪社区猫眼看人》发帖记录截图,其中包括《美国不自由》,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阳泉市晋东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网站转载来源于《三晋都市报》文章《调侃:其实在中国比在美国更加自由》,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侵犯原告著作权��4.原告提交的律师咨询费1000元收据,被告认为,没有合同和发票,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5.原告提交的719.5元交通费票据及22元快递发票,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生在2017年一、二月份,而本案起诉在六月,关联性不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关于证据4,原告虽未委托律师出庭,但接受咨询代写诉状亦是律师工作范围,律师咨询费收据上加盖有律师事务所公章,可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连晨晨以笔名连晨于2005年9月21日在《凯迪社区猫眼看人》栏目发表文章《美国不自由》。2005年10月28日,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其网站转载来源于《三晋都市报》文章《调侃:其实在中国比在美国更加自由》,该文除标题与《美国不自由》��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该文在连晨晨向本院起诉前仍存在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站,连晨晨起诉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将该文删除。连晨晨为维护著作权,支出公证费、律师咨询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等共计2791.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以笔名连晨将文章《美国不自由》发表于《凯迪社区猫眼看人》栏目,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明,故应当认定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使用原告作品未标明作者且将文章标题修改,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及修改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支付报酬并注明了出处,故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文章《美国不自由》标题进行修改,但主题及内容并未歪曲及篡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作品完整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上述作品的使用行为和方式没有降低以上作品的社会评价,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主动停止侵权,原告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直接经济损失和被告获利情况的证据,本院对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晨晨人民币3500元;二、驳回原告连晨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卫华审判员 胡旭辉审判员 贾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茹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