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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与詹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詹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222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负责人:魏文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詹明,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以下简称上仓支行)诉被告詹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詹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仓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元、利息18137.8元,以上合计18147.8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22日,案外人詹中林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詹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6月21日。2013年12月3日,詹中林因病死亡。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詹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2日,案外人詹中林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詹中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2日至2007年6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11.212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0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詹中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元,利息18137.8元。2012年1月9日,詹明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同意承担上述债务。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詹中林、詹明签订归还贷款协议书,约定詹中林、詹明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原告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30日,詹中林因病去世。后詹明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詹中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詹中林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詹中林应承担偿还所欠贷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詹中林因病去世,詹明同意清偿詹中林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此款应由被告詹明负责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詹明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借款本金1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詹明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上仓支行自2006年6月22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18137.8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董 非人民陪审员  张海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井维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