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安来与竹溪翔云旅游商务置业有限公司、王国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安来,竹溪翔云旅游商务置业有限公司,王国忠,梁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4民初237号原告:郑安来,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竹溪县人。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置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幸福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琼,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会计,湖北省竹溪县人。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国忠,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湖北省竹溪县人。被告:梁敏,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竹溪县人。原告郑安来与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王国忠、梁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安来,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李文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安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利息2100000.00元,本息合计810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及王国忠、梁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合同约定期限内年利率为12%,逾期执行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分二笔存入王国忠账户6000000.00元,同日王国忠向原告出具借款资金进账情况证明:按合同约定应将借款资金进入公司账户,因年底银行要放假,公司急需资金支付工人工资,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此借款直接转到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国忠个人卡上。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00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欠利息660000.00元,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欠利息144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7年2月16日共欠利息2100000.00元,本息共计8100000.00元。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借款60000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是公司行为,并非王国忠及妻子梁敏的个人行为,因此王国忠、梁敏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其理由是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既不明确也不确定,是无效的约定,应当按合同明确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王国忠、梁敏是否为本案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书中的借款人,抵押合同书中的抵押人,房屋他项权证中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结合借款资金进账情况证明,足以认定该借款是公司行为,而非王国忠、梁敏个人行为,故王国忠、梁敏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关于逾期利息的利率问题。借款合同书的第四条第二款载明:本合同约定期限内执行合同利率,超过合同期限的,执行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有违约金或逾期罚息约定的,其约定继续有效)。借款合同书第八条第五款载明: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或依法实现抵押权收回贷款,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上述两条关于利率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安来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辩解该借款是公司行为,王国忠及梁敏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理由成立,王国忠及梁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郑安来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利息2100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共计81000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国忠、梁敏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00元,由竹溪翔云旅游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从鑫审判员 谌德武审判员 柏自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瑞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