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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申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申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学,男,1948年4月18日生。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15)彰民一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辽09民终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张某某未向吴某某借过款,向其妹妹借款是客观事实,证人刘某已出庭作证证实。2、张某某的妹妹回娘家时,张某某将借款还给其妹妹,其妹没有带借据,故其妹出具收据也符合偿还借款的程序;3、由于张某某的妹妹与妹夫离婚,是其妹夫将握有张某某借据交给其母亲吴某某,并让吴某某起诉法院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4、张某某妹妹张某一为其出庭作证。吴某某提交意见称,张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张某某不是从其妹妹及妹夫借的钱,而是从吴某某手里借的钱。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认可吴某某持有欠款人张某某名字的欠条是他本人所签,虽主张是从其妹妹及妹夫借的钱,而非向吴某某借的钱,其妹妹也出庭证实是向其借的钱并已偿还,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则,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故其妹妹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推翻该欠据的证明力。另证人刘某证实,“钱是从谁手拿的不知道,多少钱也不知道”,故不能证实张某某的主张。该欠条书写中并无具体出借人字样,又由吴某某持有,综合全案应确定吴某某为出借人。张某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洋审判员 赵洪山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