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4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树林与丰保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林,丰保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370号原告:王树林,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保见,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城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主要负责人:李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主要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林与被告丰保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保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丰保见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米各庄市场院里与行人原告王树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树林受伤。经河间市交警队认定,被告丰保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树林无责任。经查,被告丰保见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现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丰保见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发生在米各庄市场院内,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司不予赔偿。需要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保险单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在无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核实车主是否有垫付情况。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10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发生在米各庄市场院内,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司不予赔偿。需要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保险单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在无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司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核实车主是否有垫付情况。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系原告就医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支出等情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外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入院时间应系笔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的住院期、休息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系因鉴定伤残等发生的实际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丰保见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能够证实被告丰保见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所驾车辆具备合法行驶资格,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17时30分,被告丰保见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米各庄市场院里时与行人原告王树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树林受伤。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丰保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树林无责任。事故之后,原告王树林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4676.81元。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出院后护理期80天、营养期8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二次手术的住院期15天、休息期6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树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8天为800元(8天×1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80天为4000元(50元×80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263天(8天+180天+15天+60天)为15843元(21987元÷365天×263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为4840元(56987元÷365天×8天×2人+56987元÷365天×15天)、出院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80天为4819元(21987元÷365天×80天),共9659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为23838元(11919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原告之女董佳慧2005年11月29日出生,需扶养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29.3元(9798元×7年×10%÷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综合因素,其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住院天数、医院与住所地距离、鉴定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8046元(24676.81元+2200元+800元+4000元+8000元+15843元+9659元+23838元+5000元+3429.3元+600元)。被告丰保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丰保见与原告王树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树林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因被告丰保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98046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8369.3元(15843元+9659元+23838元+5000元+3429.3元+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9676.81元(98046.11元-10000元-58369.3元),以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83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677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丰保见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因其不能证实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作出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林损失68369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15);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林损失29677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15);三、驳回原告王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王树林负担8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81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1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39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1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玲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