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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为德州市陵城区,住所地为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指定辩护人郝银君,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未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郝银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8时5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4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陵城区宋家镇辛庄村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沿省道249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1驾驶的鲁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高某某及鲁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高某2、高某1、王某3、王某4受伤,两车损坏,王某3经德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某2、高某1、王某4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经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8时5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4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陵城区宋家镇辛庄村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沿省道249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1驾驶的鲁N×××××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高某某及鲁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高某2(2008年出生,系高某某姐姐高某3之女)、高某1(2002年出生,系高某某姐姐高某3之女)、王某3(2008年出生,系高某某之女)、王某4(2015年出生,系高某某之子)受伤,两车损坏,王某3经德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某2、高某1、王某4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经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王某1证实,2016年5月8日,其驾驶鲁N×××××号厢式货车沿省道249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宋家镇新庄村路段,一辆对行的黑色轿车因超车闯入其行驶的车道,两车相撞,黑色轿车掉入公路西侧的沟里,轿车上有人员受伤。其拨打了122报警电话与120、119电话。(2)王某2证实,2016年5月8日9时左右,高某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在省249线宋家镇新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上有高某某,还有四个孩子(其与高某某的两个孩子以及高某某姐姐的两个孩子)。其赶到现场时,其妻子高某某卡在车里,孩子已经被医院接走了。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民警于2016年5月8日10时00分至10时50分在省道249线陵城区宋家镇新庄村路段进行勘查,事故现场受伤三人,肇事车辆为一辆鲁N×××××号厢式货车和一辆鲁N×××××号小型轿车,鲁N×××××号厢式货车驾驶人王某1在现场,并拍照提取了两车接触部位、鲁N×××××号厢式货车轮胎变换印、鲁N×××××号小型轿车划印等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陵交认字第LX16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该事故中,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1、高某2、王某3、王某4不承担事故责任。(2)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3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3)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出具的(鲁)公(陵)鉴(伤)字[2016]248、249、250、2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份,证实被害人高某1、高某2、王某4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鲁N×××××号凯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行车制动性能无法测试,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3km/h;鲁N×××××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的行车制动性能无法测试,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4km/h。4、物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实事故现场位置、两车接触痕迹等情况。5、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实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鲁N×××××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某2。(3)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王某1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鲁N×××××号凯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司机王某1的年龄、身份等信息,以及王某1的准驾车型为B2,鲁N×××××号凯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王某1。(4)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被害人户籍信息四份,证实被害人高某1、高某2、王某3、王某4的身份信息,四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5)宁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三份及德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实高某某、高某1、高某2、王某4受伤。(6)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宋家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3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户籍已被注销。(7)谅解书两份,证实被害人王某3、王某4的父亲王某2以及被害人高某1、高某2的监护人王某5、高某3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高某某供述,2016年5月8日9时左右,其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带着四个孩子(其姐姐的两个女儿高某1和高某2、其女儿王某3、其儿子王某4)回娘家宋家镇高牛村,沿省道24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宋家镇新庄村路段,其超车时撞上了对向车道上的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上的孩子们被人救走,其被卡到驾驶位上,后消防员将其救出,送到医院。7、综合证据(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05月8日09时00分,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接王某1电话报警称,其驾驶的厢式货车在宋家镇新庄村路段与一辆轿车相撞,有人受伤。(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办案民警在宁津县人民医院找到高某某,高某某受伤严重被送进重症监护室,无法接受询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均系亲属关系,取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长凤审 判 员  刘凤霞人民陪审员  张富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