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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刘圣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雷城大道。负责人:陆学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圣德,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莎,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结根,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简称“人保望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圣德、胡结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7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望江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827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90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原告系十级伤残,且原审原告付负交通事故70%的主要责任,此项费用增加了上诉人8000元的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此项费用增加上诉人1000元的赔偿责任。刘圣德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在查清基本案情的基础上,作出的公正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圣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十分严重,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为此原审法院支持11000元精神抚慰金合情合法。被上诉人刘圣德所主张的鉴定费系鉴定伤残等级所必须的合理费用,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即使上诉人不承担,也应由侵权人胡结根承担。胡结根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与胡结根无关,望法庭依法公正处理。刘圣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034.5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胡结根驾驶车牌号为皖08/×××××变型拖拉机行至望江县赛口镇红旗村村村通公路与县道X078线T型路口交叉处与刘圣德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刘圣德受伤,拖拉机受损。刘圣德经望江县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胸部挫伤(多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血气胸),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1746.51元,医嘱休息三个月、随诊。望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刘圣德负主要责任,胡结根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胡结根驾驶的皖08/×××××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刘圣德受伤,根据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此次事故胡结根负次要责任。胡结根驾驶的皖08/×××××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刘圣德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胡结根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刘圣德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核定,刘圣德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174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2740.80元(24元/天*114.2元/天),误工费9712.8元[(24天+90天)*114.2元],交通费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20627.2元(11720元/年*16年*11%),考虑到原告系两个拾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支持11000元,修理费9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9747.3元。其中医药费3174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胡结根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6955.95元(23186.51元*30%),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560.80元。因胡结根已垫付18500元医药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刘圣德应返还被告胡结根11544.05元。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提出核赔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法院认为,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是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使用,刘圣德作为普通居民,并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既不知情,亦无从选择,故该抗辩理由显失公平应不予采纳;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提出的有关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圣德各项损失共计56560.80元(因被告胡结根已垫付部分医药费,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圣德45016.75元、支付被告胡结根11544.05元。上述款项分别汇入下列账户中,刘圣德开户行:徽商银行望江高士支行,卡号62×××72;胡结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卡号62×××77);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胡结根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证据亦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圣德的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2、原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承担是否适当。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刘圣德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在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11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承担是否适当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是“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关于鉴定费交纳的规定出现在该章的第十二条,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根据该办法,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在确定鉴定费如何负担是,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与案件受理费等一并纳入诉讼费用确定由谁负担。本案中的鉴定费系刘圣德受伤后维权的合理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适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骥审判员  江韵审判员  胡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延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