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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韩刚与陈一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刚,陈一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451号原告:韩刚,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句容市。被告:陈一帅,男,1992年2月2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韩刚与被告陈一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一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础,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一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7年2月4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陈一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被告陈一帅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陈一帅今借韩刚贰万元整(20000)于2017年2月4日归还。借款人:陈一帅。2017年1月4日。”本院认为,原告韩刚与被告陈一帅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一帅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理应立即返还借款。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于2017年2月4日归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一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对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一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刚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础,自2017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一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陈一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