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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铁山桥集团技工学校实习厂、武汉晶钰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山桥集团技工学校实习厂,武汉晶钰云商贸有限公司,王继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山桥集团技工学校实习厂。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工人新村***号。法定代表人:王树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晶钰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动物园路**************号2-3-1。法定代表人:刘小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生,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上诉人中铁山桥集团技工学校实习厂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晶钰云商贸有限公司、王继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1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铁山桥集团技工学校实习厂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汉晶钰云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的约定不是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请求撤销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10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案卷保存有2014年7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汉晶钰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该协议第七条载明,发生争议向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诉人中铁山桥集团技工学校实习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