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81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素英与朱正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英,朱正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081号原告:赵素英,女,194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均,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东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朱正九,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素英与被告朱正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均,被告朱正九,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朱正九、安邦公司共同赔偿赵素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245.65元。事实与理由:赵素英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朱正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朱正九为赵素英垫付14919.66元,庭前朱正九与赵素英已经协商,返还朱正九5000元。安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赵素英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因赵素英的工作地点在农村,且收入标准低于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故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合理的数额在2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7月22日16时许,朱正九驾驶苏J088Z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时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溱东镇罗二村十二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素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赵素英、朱正九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朱正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素英负次要责任。苏J088Z6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委托鉴定,赵素英因交通事故致右颞叶脑挫裂伤、薄层硬膜下血肿遗留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 180天,护理期限4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赵素英支付鉴定费2452元。赵素英事发前在东台市溱东镇时溱路草舍村至罗村路段担任公路养护工,月工资600元。事发后,朱正九为赵素英垫付了14919.66元,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赵素英返还朱正九5000元,双方之间余无纠葛。
 
 
 
 
 损失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数额(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医疗费
 
 
 16525.56
 
 
 医疗票据
 
 
 15247.90
 
 
 
 
 住院伙食补助费
 
 
 340
 
 
 20元/天×17 天(出院记录)
 
 
 18元/天×17 天=306元
 
 
 
 
 营养费
 
 
 600
 
 
 10元/天×60天(鉴定意见书)
 
 
 9元/天×60天=540元
 
 
 
 
 护理费
 
 
 5270
 
 
 85元/天×62天
 (鉴定意见书)
 
 
 5270元
 
 
 
 
 误工费
 
 
 3600
 
 
 20元/天×180 天(鉴定意见书、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报销单)
 
 
 3600元
 
 
 
 
 残疾赔偿金
 
 
 24091.20
 
 
 40152元/年×6年×0.1(鉴定意见书、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17606元/年×6年×0.1=10563.60元(鉴定意见书、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报销单)
 
 
 
 
 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
 
 
 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
 
 
 3000元(酌情认定)
 
 
 
 
 交通费
 
 
 1000
 
 
 无
 
 
 800元(酌情认定)
 
 
 
 
 合计
 
 
 55426.76元
 
 
 39327.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正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素英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正九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损失由安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233.6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23233.6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仍超出部分6093.9元依法应由朱正九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朱正九表示垫付的14919.66元仅要求返还5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素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3233.60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赵素英28233.60元(汇入赵素英在中国工商银行东台支行的账户中,卡号为62×××17),返还给被告朱正九5000元(汇入朱正九在中国农业银行溱东支行的账户中,卡号62×××17);二、驳回原告赵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计528元,鉴定费2452元,合计2980元,由原告赵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