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冯士达等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忠亮,冯士达,刘建全,罗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3014号申请执行人:刘忠亮,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冯士达,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被执行人:刘建全,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被执行人:罗锋,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被执行人冯士达、刘建全、罗锋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15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忠亮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士达、刘建全、罗锋退还违法所得230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冯士达、刘建全、罗锋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冯士达、刘建全、罗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忠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冯士达、刘建全、罗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刘忠亮申请执行的案款23000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刘忠亮确认,被执行人冯士达、刘建全、罗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忠亮发现被执行人冯士达、刘建全、罗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爱平审判员 申家杰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戚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