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191顾晨光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晨光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晨光,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曾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2013年7月26日被假释,2015年3月30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晨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苏1012刑初25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顾晨光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顾晨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晨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晨光于2016年4月23日凌晨2时左右,持长条形方向盘锁,纠集持铁锤的同案人李学山(已另案判决),共同砸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三元南路58号原有线电厂门口南侧的“哈咿丫生活馆”玻璃外墙、玻璃门、货架,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9276元。案发后,上诉人顾晨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关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顾晨光等人共同实施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顾晨光于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顾晨光撤回上诉。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法院(2017)苏1012刑初2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晓涛审 判 员 居 平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