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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邱媛媛诉农垦九三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黑龙江省鹤山农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邱媛媛,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鹤山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行再9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媛媛,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山农场广播电视局播音员,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委托代理人邱礼(邱媛媛之父),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山农场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鹤山农垦社区B区一委*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冯浩,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该局局长。负责人修建国,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苹,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鹤山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鹤山农场。法定代表人董永忠,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汤志军,黑龙江省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德昌,黑龙江省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媛媛诉农垦九三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九三人社局)、黑龙江省鹤山农场(下称鹤山农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垦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邱媛媛不服,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垦行申字第3号通知,驳回邱媛媛的再审申请。邱媛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黑行监字第33号行政裁定驳回邱媛媛再审申请。邱媛媛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黑检民(行)监【2016】23000000118号行政抗诉书,向我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黑行抗4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邱媛媛委托代理人邱礼、冯浩,被申请人九三人社局负责人修建国,委托代理人张苹、李洪良,原审第三人鹤山农场委托代理人汤志军、许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邱媛媛系鹤山农场广播电视局的职工,从事编辑和播音工作,2011年1月25日晚邱媛媛乘坐朱磊驾驶的黑RT65**号现代轿车,在由九三局直用餐后返回鹤山农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邱媛媛受重伤、III级伤残,邱媛媛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邱媛媛丈夫路建宏于2011年11月22日向九三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九三人社局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3号不予认定工伤通知书,认为邱媛媛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下午18时45分,且不属于上下班途中,邱媛媛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2012年3月13日,邱媛媛向九三农垦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6月13日,九三农垦法院作出(2012)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九三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3号不予认定工伤通知书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准确,九三人社局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来否定邱媛媛未能在值班时间内赶到工作单位上班,证据不足。王欣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单独、孤立的证据,且王欣与第三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三人与本案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邱媛媛返回鹤山农场不是回单位值班的依据,判决撤销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3号不予认定工伤通知书,并责令九三人社局60日内对邱媛媛是否为工伤重新认定。九三人社局于2012年8月24日重新作出九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邱媛媛主张是在去工作单位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邱媛媛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九三人社局九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九三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邱媛媛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另查明,九三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依照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给邱媛媛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邱媛媛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全部条件,九三人社局是否应当给邱媛媛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宋淑琴证实在吃饭时邱媛媛借用胡曼丽的手机打电话,找人替其值班。朱磊也证实吃饭时邱媛媛借用胡曼丽手机打电话。朱磊、鹤山农场农机科、王欣均证实胡曼丽的手机号码为1872456****。王欣证实邱媛媛用胡曼丽手机给其打电话,要求王欣代其播放当晚新闻。王欣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通话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18时22分,手机通话记录显示主叫手机号码为1872456****。庄德华证实2011年1月25日18时45分左右,自己到办公室取手机,看到王欣在办公室,并问王欣你怎么在这,王欣回答说,邱媛媛给我打电话,让我替她值机。以上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邱媛媛已经将自己的工作任务委托给王欣代为完成,自己已经没有赶回单位值班的必要。因此,九三人社局认为邱媛媛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是正确的。由于不能确认邱媛媛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下班途中,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九三人社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适用行政法规正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王欣的证言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晚替邱媛媛值班的事实,有宋淑琴、朱磊、庄德华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单等证据佐证,王欣的证言不是孤证,应予采信。邱媛媛工作地点在鹤山农场,其在鹤山农场也有居住地,因此邱媛媛回鹤山农场不能确认就是为了上班。2011年2月20日鹤山农场广播电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邱媛媛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与九三人社局提供的邱媛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找人代其完成工作任务的证据不符,且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不予采信是正确的。通话录音中王欣称我们在那也加班,但没有当晚用人单位安排其他工作人员加班的证据,对该通话录音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否认邱媛媛发生事故是在上班途中的证据不能成立。1、王欣与鹤山农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2、宋淑琴、郑会玲、庄德华的证人证言,均属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邱媛媛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在上班途中的证据使用;3、朱磊在询问笔录中的说明与其在刑事审判庭中供述内容相反,询问笔录不应具有证明力;4、张家生在询问笔录中所述报警时间不真实,且其手机设置时间调快了10分钟,其证言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九三交警队对宋淑琴、陈震的询问笔录、朱磊的自首说明仅能证明相关人员报警时间,无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能否认邱媛媛赶回单位播放新闻的事实;医生耿晓、郭孝伟的证言仅能证明邱媛媛被救治时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谭炳江、赵爽、高啓国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三人路过事故发生地点的时间是18时20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反而能证明事故发生早于18点20分。交警队事故处理中队中队长刘云一的调查笔录仅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其明确说明该时间为推定时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不能否定邱媛媛发生事故时是在上班途中。5、鹤山农场电视局张文昆、鹤山农场农机科陈文彬、鹤山农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邱媛媛在鹤山农场有居住地,并不能否定邱媛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九三交易城。二、朱磊在交通肇事案件庭审中的供述、事发当日邱媛媛、胡曼丽、朱磊等人乘车前就餐的王氏酱面老板楚成红证言、及路建宏出具的租房证明能证实2011年期间邱媛媛和路建宏一直租住在九三交易城,邱媛媛事故发生时是在上班途中。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邱媛媛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王欣是本案的重要证人,也是事故发生当日替邱媛媛执机工作的同事,其证言并非孤证,其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晚替邱媛媛值班的事实,有宋淑琴、朱磊、郑会玲、庄德华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单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朱磊在询问笔录中所作的说明与其在九三农垦法院刑事审判庭中供述内容不一致,其询问笔录及供述内容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发当晚其开车送邱媛媛回家或者去单位的事实,而应当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去认定。关于事故发生时间的证据,张家生、刘云一在笔录中所述,谭炳江等人的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均不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应当以交警部门认定的时间为准。鹤山农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路建宏出具的租房证明,可证实2011年期间邱媛媛和路建宏在鹤山农场、九三交易城均有居住地,但不能据此认定事发当时邱媛媛正赶往单位上班的事实。王氏酱面老板楚成红证言不足以推翻九三人社局不予认定邱媛媛为工伤的以上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前,邱媛媛已经将其工作委托给王欣代为完成,邱媛媛已经没有赶回单位值班的必要,并无不当。九三人社局认为邱媛媛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班途中,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3)垦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强审 判 员 王宝奎审 判 员 马鸿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庆宇书 记 员 潘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