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薛清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清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2262号原告:薛清山,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72096727X,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李冰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庆,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清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泰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清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被告中华联合泰安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清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10时10分,在东平县贯中大道塘坊村东侧路段,薛清山驾驶鲁J×××××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薛清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鲁J×××××小型客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68486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华财险泰安公司辩称,1、在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在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鲁0923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2017)鲁0923民初755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原告是否如确有投保,需向公司保险查询系统核实。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是被告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反馈查询系统核实情况;二是无证据佐证其异议。因此,虽然该代抄单为复印件,但明确显示保险人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86626.40元。故应当认定原告为案涉车辆投保了车损险。2、原告提交在他案中经法院依法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68486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我公司并未参与,存在程序不合法,且对评估结论及评估费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一是原告的车损价值系在他案中依法进行司法鉴定,非原告单方申请;二是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案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另查明,在(2017)鲁0923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中,显示李凤娇赔偿薛清山的车辆损失为1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险种,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法应获得相应的保险利益。原告的车损评估价值即68486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已在他案中获赔车损14000元,故依法应予以扣减。另,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系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57486元(68486元-14000元+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清山车损、评估费共计57486元;二、驳回原告薛清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薛清山负担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可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方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