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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18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省清涧人,现住西安市灞桥区。系原告刘某某丈夫。被告王某,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整。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一单位同事,自2016年10月份至2016年12月份,被告王某以开彩票店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两个月借款共计100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以每星期3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现还款期限已截止,但被告仅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下借款60000元及利息,均未果,原告无奈,遂提起起诉。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被告王某以其经营体彩店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某某提出借款,原告刘某某通过微信于2016年10月23日18点45分向被告王某转款10000元,同年11月4日20点35分向被告王某转款20000元,11月8日18点23分向被告转款10000元,11月22日向被告转款10000元,11月23日20点46分向被告转款10000元,12月4日19点02分向被告转款10000元,当日20点17分向被告转款10000元,21点39分向被告转款10000元,以上通过微信共计向被告王某转款人民币90000元。之后,被告王某给原告刘某某归还了30000元,余6000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刘某某称被告王某向其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每周付给其300元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并称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提供微信转账账单及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以其经营体彩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某某提出借款,原告应其请求向其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称双方约定被告王某每周向其支付3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某某可随时向被告王某提出归还借款的请求,故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清偿借款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某清偿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由被告王某于上述期限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萍人民陪审员  孟莉莹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