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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4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蓟县城区路灯管理所与王呈双、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蓟县城区路灯管理所,王呈双,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玉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4537号原告:蓟县城区路灯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南路。主要负责人:张鑫,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奎,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呈双,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工业园区。主要负责人:冯永奇,总经理。被告:刘玉林,男,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主要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蓟县城区路灯管理所与被告王呈双、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玉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蓟县城区路灯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呈双、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所有的路灯杆损失进行评估,后依据评估结论增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路灯杆损失9030元、评估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王呈双驾驶登记在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玉林名下的车牌号为津A×××××津B×××××大货车行驶至津围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路灯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呈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起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但认为原告所有的路灯杆损失评估过高,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王呈双驾驶登记在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玉林名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路灯杆损坏,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王呈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宝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损失,保险限额外原告损失由被告王呈双、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玉林负担。原告提交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主张路灯杆损失费9030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评估报告中路灯杆损失数额过高,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该机构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而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路灯杆损失903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2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损失合计120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呈双、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州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账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银行账号:0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