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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孟庆玲与显志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玲,显志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326号原告:孟庆玲,女,1970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朱孟(原告之女),女,1993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显志民,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孟庆玲诉被告显志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2017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玲及委托代理人朱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显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玲诉称:2017年4月3日13时许,显志民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无牌照时风牌拖拉机沿卡伦村砖路行驶,在转弯时与沿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孟庆玲驾驶的吉J2K6**号豪剑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孟庆玲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显志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孟庆玲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裂伤。住院14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9047.49元。经协商未果,孟庆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显志民赔偿其医疗费9047.49元、误工费15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12042.93元的80%计9634.34元。被告显志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3时30分许,显志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灯光失效)的无牌照时风牌拖拉机,沿前郭县长山镇卡伦村卡伦店屯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屯于长宝家路口时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孟庆玲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吉J2K6**号豪剑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吉J2K6**号摩托车损坏,孟庆玲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显志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孟庆玲被送往前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裂伤。住院14天(住院期间三级护理),好转出院,花医疗费9047.49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351.04元,住院医疗费6116.45元,在长山镇太和医院注射破伤风血清医疗费580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该责任认定书认定显志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孟庆玲的损失,显志民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80%比例进行赔付;孟庆玲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显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孟庆玲经济损失人民币9634.34元{12042.93元【医疗费9047.49元+误工费1595.44元(113.96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显志民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