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书玲与张洪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书玲,张洪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057号原告:周书玲,女,生于1968年4月17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洪兴,男,生于1956年02月22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周书玲与被告张洪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告张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2.85元、护理费1608元、误工费1608、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16.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17时许,原告下班后在所住小区门口碰见被告,被告骂原告给其还钱,原告说并未见过被告的钱,原告怕被告闹事,就来到小区门口的门市部躲避,被告便跟进门市部辱骂,原告出来到小区2号楼底下,被告就追上去,用拳头在原告身上击打,随后,原告在小区门口拨打”110”报警,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5月10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使原告经济受到了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张洪兴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因为原告偷了我400元钱,是我过去问原告要钱时引发的纠纷,主要责任在原告,没有原告偷拿我钱的行为,就没有这次纠纷。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也没必要住院,原告诉称的交通费200元没有任何依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官厅派出所收集的任某某的证言和原、被告的陈述材料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在固原东岳小区租住,2017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张洪兴在该小区门口碰见原告周书玲,被告以原告曾经在其家打牌时偷走其400元钱为由,要求原告归还。原告否认其偷拿过被告400元钱的事实,并与被告发生争吵,在吵嚷过程中原、被告同时进到小区门口的商店,后在商店老板的劝说下,被告便离开商店,之后,当原告走到其所住的单元楼门口时,被被告追上去殴打。当日,原告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查体见:神清、精神差,头枕部肿胀,面部肿胀,双耳肿胀,面部有2x3cm青紫,右肩部3x4cm不规则青紫,躯体有多处肿胀压痛。原告在原州区医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002.85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之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偷拿了其400元钱而向原告索要,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竟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身体受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2002.85元、鉴定费300元,有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3天计算,即321.78元(107.26元X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门诊治疗时并未住院,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书玲赔偿医疗费2002.85元、误工费321.7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62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洪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