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02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信州区祥达建材经营部与饶绍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州区祥达建材经营部,饶绍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2165号原告:信州区祥达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同心村下弄111号,注册号361102600106567。经营者:陈清团,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林小为,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饶绍堂,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信州区祥达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饶绍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州区祥达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林小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绍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州区祥达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0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销售瓷砖的个体户,被告在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多次到原告处采购瓷砖,有销货清单为据。原、被告2017年1月25日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085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都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饶绍堂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2017年1月25日,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祥达人民币32,085元整30日内还清。立字此据!借款人:饶绍堂,身份证号,2017年1月25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销货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本质属于对所欠货款的确认,故被告欠原告货款32,0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绍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绍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州区祥达建材经营部货款32,085元和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2,08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计301元,由被告饶绍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丽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