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建学与海南加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国营加来农场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学,海南加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国营加来农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学,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兵,海南省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晖,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加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国营加来农场。法定代表人:曾贵堂,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符日旭,该农场职工。上诉人陈建学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加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来建筑公司)、海南国营加来农场(以下简称加来农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两被上诉人将位于临高县加来镇新市路的十五间宅基地使用权(从加来邮电大楼南边鱼塘从东边算起,每间标准长18m、宽4.2m)过户到上诉人陈建学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8万元是陈建学支付董健位于加来绿健农贸市场南边的四间宅基地的款项,不是涉案宅基地的定金。陈建学购买加来邮电大楼后面鱼塘的十五间宅基地共15万元,加来建筑公司为了少交税,要求陈建学以捐款和不要写捐款数额的方式购买。陈建学交款后,加来农场出具《证明》确定陈建学获得十五间宅基地的权利,购买的款项来自于陈建学的母亲和王槐森的借款。2000年陈建学向董健购买加来绿健农贸市场南边的四间宅基地共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款项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所称的8万元定金。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因为8万元是2000年支付的,而涉案15间宅基地的15万元是1998年支付的。如果陈建学没有支付15万元,加来农场不会出具《证明》,加来建筑公司也不会允许陈建学将涉案宅基地的鱼塘填平。如果8万元是十五间宅基地的定金,为什么加来建筑公司至今不索取余款?2、陈建学一审申请向法院调取关于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证明》所述,或要求临高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接受质询,并向加来农场党委书记谢家林调查涉案宅基地交易情况,并调查8万元的转账凭证和入账时间,以及申请向加来绿健农贸私建宅基地主人郑海润调查从陈建学购买该房屋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不去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认定事实错误。3、加来建筑公司超期举证,一审法院没有训诫、罚款。加来建筑公司答辩称:1、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加来建筑公司与陈建学约定15万元购买15间宅基地是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但陈建学没有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口头合同尚未成立,未生效。8万元是15间宅基地的定金,该款项是陈建学贪污所得,已被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追缴。2、陈建学上诉所称支付15万元但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加来农场答辩称:涉案宅基地是加来建筑公司和加来农场之间的约定。陈建学所称加来农场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盖章是加来农场土地管理科的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加来农场不予认可。陈建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加来建筑公司、加来农场将位于临高县加来镇新市路的十五间住宅基地使用权(从加来邮电大楼南边鱼塘东边算起,每间标准长18m、宽4.2m)过户到上诉人陈建学名下;诉讼费用由加来农场、加来建筑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纠纷宅基地位于临高县加来镇新市路邮电局后面的东至水沟,南至新市路,西至风情谷排档,北至邮电围墙的十五间宅基地,该宅基地在2004年10月31日临高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加来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临国用(18)第0983号]四至范围内,土地类型为农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1998年8月10日,加来农场与加来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修建环场公路合同书》,约定由加来建筑公司包工包料承建加来农场环场公路,工程总造价为1950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加来农场以环场公路两侧的宅基地每间3000元抵偿加来建筑公司的造价款,从加来邮电支局划起,直到抵完工程造价款。1999年1月5日,经临高县国土地局批准,将包括现纠纷地之新市东侧土地在内十五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加来农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统一开发建设。加来建筑公司建成环场公路后,加来农场依约把环场公路两侧的宅基地抵偿给了加来建筑公司,但没有把这些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加来建筑公司名下。2003年10月27日陈建学以每间23000元的价格将加来邮电支局后面的十间宅基地卖给王槐森,该十间宅基地上无建筑物,王槐森挖了几口建地基用的孔桩井。陈建学被捕入狱后,加来建筑公司将剩余五间宅基地卖给陈进理两间,王雪峰两间,李琼梅一间。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加来建筑公司与加来农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案外人王槐森,一审法院作出(2011)临民一初字262号民事判决。王槐森不服上诉于本院,2012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2)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王槐森撤回上诉,加来建筑公司与加来农场撤回起诉。2012年5月20日,加来农场与加来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撤回(2011)临民一初字第262号案件的起诉,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没有制作撤诉裁定书。2012年5月3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加来建筑公司诉加来农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2)临民二初第4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加来农场于2012年12月20日前协助加来建筑公司将《加来镇第9号街坊新规划住宅区示意草图》所标的第(1)小区段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至加来建筑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陈建学与加来建筑公司以十五间宅基地抵偿捐款150000元的协议是否有效?从陈建学提供的证据二《加来农场证明》来看,陈建学与加来建筑公司达成将邮电大楼南边鱼塘算起的十五间宅基地抵偿捐款经过加来农场的认可。陈建学诉称其于1998年已向加来建筑公司捐款150000元,加来建筑公司予以否认,陈建学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已完全支付款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从加来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决定书》、证据二《证明》来看,陈建学向加来建筑公司支付位于临高县加来农场邮政所后面一块土地的定金80000元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款项,依法被追缴。陈建学诉称,被追缴的80000元并非本案纠纷土地的款项而是另一块土地的款项,但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明,依法不予认定。从加来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与陈建学提供的证据二来看,所涉及的宅基地位置一致,可以确定被追缴的土地款80000元系抵偿本案纠纷的十五间宅基地的款项。陈建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来又另行支付土地款项,因此,陈建学与加来建筑公司以十五间宅基地抵偿捐款150000元的协议未履行,且陈建学以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款项支付土地款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为无效协议。本案纠纷十五间宅基地现登记在加来农场名下,加来农场对该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临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仅载明加来农场同意将涉及本案纠纷宅基地在内的《加来镇第9号街坊新规划住宅区示意草图》中宅基地过户至加来建筑公司名下,并非确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属。综上,陈建学主张要求将本案纠纷宅基地过户至其名下,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建学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陈建学承担。二审中陈建学提交三份新证据:1、王崇俊证人证言,拟证明加来农场出具的《证明》上的公章是真实的,是加来农场领导交代盖章的;2、王智友的证人证言,证明8万元是2002年至2003年购买加来绿健农贸市场南边的四间宅基地的款项,与本案的15万元没有关系;3、黄文堂的证人证言,证明在涉案争议地进行建设时,陈建学和董健经常一起去看工地,董健将鱼塘转卖给了陈建学。被上诉人加来建筑公司、加来农场对三份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王智友、黄文堂证言中陈述的事实是根据董健、陈建学的对话间接得知,而董健作为加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予以否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王崇俊证人证言称其根据领导指示盖章,其他事情不清楚,故无法核实证明上载明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加来农场、加来建筑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陈建学与加来建筑公司之间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陈建学提供的《加来农场证明》载明:“兹加来农场基建公司新修小城镇新市路铺设水泥路面,由加来营业所陈建学捐款。基建公司董健划出壹拾伍间宅基地作为偿还”。从载明的内容可知,陈建学名为向加来农场捐款,实为从加来建筑公司处受让15间宅基地。对此加来建筑公司、陈建学均无异议。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宅基地位于2004年10月31日临高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加来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临国用(18)第0983号]四至范围内,土地类型为农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已经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陈建学与加来建筑公司之间国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无效。陈建学请求将位于临高县加来镇新市路的十五间住宅基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建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陈建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蜀娟审判员 吴慧明审判员 王柱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业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