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4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树海与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海,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麒麟,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苏卫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723号原告:王树海(别名王飞),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炎林,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9870887F。法定代表人:周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胜,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松翠路28号(海怡天·观山水)办公楼第一至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7074C。法定代表人:雷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璞,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74357G。法定代表人:陈永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春,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苏麒麟,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56号1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562544。法定代表人:杨永成,该公司经理。被告:苏卫,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树海与被告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汇宜公司)、重庆武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建司)、重庆上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渝建司)、苏麒麟、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荣劳务公司)、苏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炎林,被告金科汇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被告武陵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璞,被告上渝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春,被告苏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麒荣劳务公司、苏麒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77938.9元,并支付自对账结算之日(201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武陵建司、上渝建司及苏麒麟共同承接了金科汇宜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荔枝大塘望宏路的金科·天籁城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外墙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并因此签订了外墙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之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作业,并已完工验收。经被告审核,其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76217.3元,减去两年后才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83798.4元,还应付3092418.9元,扣除已支付的2609480元,还欠577938.9元(加上未退的履约保证金9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科汇宜公司辩称:金科汇宜公司是涉案的涪陵金科·天籁城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该项目二期一标段6-8号楼高层、车库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以及9-12楼、幼儿园、门岗、车库土建和水电工程安装工程是发包给武陵建司的,现双方尚未对该工程项目结算完毕。金科汇宜公司与原告、上渝建司和麒荣劳务公司、苏麒麟等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金科汇宜公司主张劳务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金科汇宜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武陵建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本案是被告苏麒麟以武陵建司的名义承接了涪陵金科·天籁城6-8楼、9-12楼的工程项目后,苏麒麟以武陵建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上渝建司和麒荣劳务公司,原告是与上渝建司、麒荣劳务公司产生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武陵建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上渝建司辩称:上渝建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麒荣劳务公司辩称:本案的外墙漆劳务是由武陵建司分包给上渝建司,后由苏卫分包给原告,与麒荣劳务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麒荣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苏麒麟辩称:苏麒麟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苏卫辩称:苏卫虽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但不久便未参与该工程的相关工作,且将所有的账务资料等移交给了麒荣劳务公司。因此,原告是与麒荣劳务公司发生的劳务关系,与苏卫无关,苏卫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5日、2014年3月14日,金科汇宜公司与武陵建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科汇宜公司将涪陵金科·天籁城二期一标段6#-8#楼高层、车库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以及9-12#楼、21#幼儿园、门岗、28#车库的基础、主体结构、给排水、建筑装饰等工程发包给武陵建司。之后,武陵建司将上述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麒荣劳务公司,麒荣劳务公司又将6#、7#楼、8#楼及附属车库的外墙涂料、油漆工程分包给苏卫,苏卫再将其分包给了王树海,双方并因此签订了《外墙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由王树海对金科·涪陵天籁城6#、7#楼、8#楼及附属车库的外墙涂料、油漆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双方同时约定合同签订时,需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栋,该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王树海按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95000元,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期间,苏卫与麒荣劳务公司终止了承包关系,而王树海施工期间的工程进度款也由麒荣劳务公司直接支付。2016年7月,王树海承包的外墙涂料、油漆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3月21日,王树海与麒荣劳务公司的《往来对账函》载明:王树海(王飞)所完工程的工程款为3176217.3元,按比例应支付金额3092418.9元,实际已收款2589000元,扣款20480元。因金科汇宜公司与武陵建司尚未对工程结算完毕,致王树海未收到剩余工程款项,王树海因此起诉来院。另查明,苏卫、王树海无外墙涂料及油漆工程的施工资质。本院认为,金科汇宜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与武陵建司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武陵建司因此与麒荣劳务公司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麒荣劳务公司承接该劳务后,又将6#、7#楼、8#楼及附属车库的外墙涂料、油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苏卫,苏卫再将其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的上述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后因苏卫与麒荣劳务公司终止了劳务承包关系,但6#、7#楼、8#楼及附属车库的外墙涂料、油漆工程仍由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工程进度款也由麒荣劳务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且原告承接的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麒荣劳务公司应按约对原告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根据《往来对账函》,本院确定为577938.9元(应付款3092418.9元-已收款2589000元-扣款20480元+履约保证金95000元)。原告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对造成合同无效存有过错。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金科汇宜公司虽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但其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虽是从苏卫处承包的涪陵金科·天籁城二期一标段6#、7#、8#楼及附属车库的外墙涂料、油漆工程,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苏卫与麒荣劳务公司终止了劳务承包关系后,实际与原告履行外墙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是麒荣劳务公司。因此,苏卫不承担支付责任。武陵建司、上渝建司、苏麒麟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树海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共计577938.9元,被告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重庆麒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终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勤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