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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安杰与朱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杰,朱雷,郑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839号原告:刘安杰,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灵璧县黄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雷,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郑崇辉,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刘安杰与被告朱雷、郑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雷、郑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雷、郑崇辉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10800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和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2月3日,被告朱雷以建房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朱雷、郑崇辉分别向原告刘安杰出具借条、担保书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借款。朱雷、郑崇辉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朱雷向原告刘安杰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安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此据朱雷2016年2月3日。被告郑崇辉在借条下方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愿意为朱雷借款30000元做担保,如果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所借款项由我偿还,此据郑崇辉2016年2月3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安杰与被告朱雷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和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崇辉在担保人承诺书中承诺被告朱雷不能偿还原告刘安杰借款时由其偿还,系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朱雷借款时间是2016年2月3日,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期间至2017年8月3日,故被告郑崇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安杰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截止2017年7月3日);自2017年7月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郑崇辉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朱雷财产经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郑崇辉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被告朱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奚加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前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终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