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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程方银诉陈红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方银,陈红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676号原告:程方银。被告:陈红杰。原告程方银与被告陈红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方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方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离婚。2.婚生儿子程友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14日在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中,2007年6月22日生育儿子程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一直辗转于全国各地,一年顶多回家两三次,二人分居两地,孩子也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加上被告性格暴躁,每次见面都对原告恶言相向,动手打骂。到了2015年后,被告再也未露过面,下落不明,音讯全无,失踪至今。被告陈红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5月14日在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22生育一子程友。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程友由原告抚养。原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中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原、被告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程方银要求与被告陈红杰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红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方银与被告陈红杰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程方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丽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