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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9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叶某与吴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吴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9838号原告:叶某,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芸,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1,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叶某与被告吴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女吴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吴某2年满18周岁止。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某2。被告自2011年起沉迷于赌球,并欠下巨额债务。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屡教不改。2017年2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留了一封辞职信让原告转交给其工作单位,从此杳无音讯。被告母亲陆建一于2017年2月10日向警方报案,但至今没有回音。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离家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至今,故离婚后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女儿,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名下也没有个人财产。被告吴1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2。2011年起,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2017年2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2月10日,被告母亲至本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报失踪。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接报回执单、信件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对家庭造成巨大伤害,欠下债务后采取逃避的方式,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出走以来,女儿吴某2由原告抚养至今,故离婚后女儿仍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无个人财产,也不知被告目前的收入情况,基于此,本院对抚养费的金额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吴1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吴1离婚;二、离婚后,女儿吴某2随原告叶某共同生活,被告吴1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月支付吴某2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吴某2年满18周岁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露人民陪审员 向 庆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