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安允锋、辛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允锋,辛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59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允锋(别名运锋),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因盗窃于1995年10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焦作市马村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20日被强制戒毒一次;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2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辛强,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16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2月17日因漏罪盗窃罪,被新乡市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2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允锋、辛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允锋、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安允锋、辛强经过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景文百货附近,辛强负责望风,安允锋将被害人姬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手机(价值2254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2、2017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安允锋、辛强经过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大张惠利佳超市内,安允锋负责望风,辛强将被害人赵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三星手机(无法作价)盗走。现赃物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允锋、辛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允锋、辛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安允锋、辛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安允锋、辛强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安允锋、辛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姬某、赵某的报案以及陈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被告人安允锋、辛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安允锋、辛强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被告人安允锋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以及济源市看守所出具的监所释放证明,被告人辛强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以及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物证,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安允锋、辛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允锋、辛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已认定的财物价值22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安允锋、辛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安允锋、辛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允锋、辛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允锋、辛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故对二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安允锋、辛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允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辛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安允锋、辛强共同退赔被害人姬紫琳2254元。四、涉案三星手机一部予以继续追缴并退还被害人赵中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宇审 判 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韩西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苗时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