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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4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建安与连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安,连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232号原告:陈建安,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钦(系原告妻子),女,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连奕芳,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陈建安与被告连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奕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连奕芳偿还陈建安借款本金人民币464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4646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连奕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连奕芳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在颜平双担保下向陈建安借款7万元,同年7月16日,连奕芳又向借款5万元,两次共计借款12万元,均有连奕芳立下借条为据,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以其所有的车号闽B×××××轿车作抵押担保。借款后,连奕芳于2015年5月27偿还10万元并开走了抵押的车辆,承诺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会尽快还清,经多次催讨未还,引起诉讼。连奕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建安与颜平双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9日,连奕芳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在颜平双作担保下向陈建安借款7万元,同年7月16日,连奕芳又借款5万元,两次共计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均按2%计,有连奕芳立下借条两份为据,以其所有的车号闽B×××××轿车作抵押担保,借条内容载明:“兹向陈建安借人民币柒万元整,月利息贰分。借期三个月。以闽B×××××车作抵押。借款人:连奕芳,担保人:颜平双。2014.6.19”和“兹向陈建安借人民币柒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期三个月。以闽B×××××车作抵押。借款人:连奕芳,担保人:颜平双。2014.7.16”。借款后,连奕芳于2015年5月27日仅偿还给陈建安本金10万元,并开走了抵押的该车辆,承诺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会尽快还清。尔后,经陈建安多次催讨,连奕芳所欠本息至今未还,引起诉讼。庭审中,陈建安变更诉讼请求连奕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段计算。上述事实,有陈建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提供借条两份、承诺书一份、短信截图四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连奕芳出具两份借条证实,尔后,连奕芳于2015年5月27日偿还给陈建安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连奕芳应依法承担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陈建安在两笔借款到期后至2017年间,多次以短信等方式向连奕芳主张权利,本院认定涉案的诉讼时效中断,陈建安现可以向本院起诉主张连奕芳偿还欠款及利息的权利。陈建安变更请求连奕芳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分段计息,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奕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连奕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建安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按计至同年7月16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按计至2015年5月27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按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计768元,由连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