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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洪波与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波,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967号原告:于洪波,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光、王宇维,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步行街89-1号。法定代表人:包文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原告于洪波诉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商铺租金和租金损失11767元。2.判令被告对请求第一条拖欠原告租金和租金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商铺收购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在2009年9月1日��2011年8月31日期间,收购原告在长春市长江路银座的商铺,位置1B03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1F0146号,面积15.61平方米,总价款145960元。同时约定,在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间内,被告未实际收购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年租金为原告商铺总价的4.3%。被告至收购协议约定期满,违约没有收购原告商铺,应按约定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共两年的租金,但被告至今尚欠6个月计6276元。2011年8月31日协议期满之后,被告仍然占据原告商铺,用于对外出租和仓储等使用,虽经原告与其他业主多次集体或委托代表交涉,但拒绝归还。直至2012年7月14日,被告自有的商铺与原告和其他业主的商铺,共同租给长春市轩宇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办春祥美食城,才交还商铺。此期间共计10个月零15天,应视为被告事实租赁,按照双方收购协议中的租金标准,年租金按原告商铺总价4.3%���算,赔偿原告10个月15天计5491元。上述被告在协议期间所欠租金,和协议期满之后,赔偿租金损失,两项合计11767元。被告应对前述给付原告拖欠租金和租金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给付利息。起止时间,协议期间内拖欠利息,从协议期满的2011年8月31日起算,赔偿租金损失从原告商铺租给长春市轩宇租赁管理公司的2012年7月14日起算,终止时间均为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辩称:1、凡是在2009年9月与被告签订有《商铺收购协议》的,答辩人已按该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了大部分租金,并未违约,故不应支付商铺租金、租金损失及其利息;2、2012年3月31日,政府已关闭一楼,答辩人已撤出,因被答辩人的商铺只是一楼的一小部分面积,而答辩人在一楼也有自己的商铺,所以不存在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7月14日间占用一说,双方不存在事实租赁关系。3、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支付被答辩人租金利息。鉴于被答辩人要求租金损失已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被答辩人另外要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由于被答辩人要求给付利息是从其自行将商铺租给他人的2012年7月14日开始计息,不仅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其自行对外租赁期间的利息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其要求承担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故不应支付其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双方对商铺年租金按总价4.3%计算均无异议,同时,原告当庭明确拖欠租金及占用商铺租金损失的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收回商铺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商铺租赁合同内��金及租赁到期后至2012年7月15日收回商铺之前占用商铺租金损失,双方对租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关于上述租金及租金损失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原告于洪波租金6276元及租赁合同到期后商铺占用租金损失5491元,合计11767元;并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长春市路路通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武审判员  赵凤利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