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包腰斯吐与韩石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腰斯吐,韩石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116号原告:包腰斯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韩石桩,男,1981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腰斯吐与被告韩石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腰斯吐,被告韩石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腰斯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石桩偿还借款60000元;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60000元,被告签名捺印为我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7年1月8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予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被告韩石桩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3年我购买他家的绵羊34只,当时约定价款为40000元,约定三年还清,没有利息。而且我已经偿还了20000元,只剩20000元没还。当时出具借据是在原告的威胁下打的。原告包腰斯吐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出示金额60000元的借据1枚,证明被告韩石桩欠款未还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韩石桩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是我为原告出具的,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60000元是怎么算出来的我不清楚,我也不识字,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就签字了。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韩石桩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金额为20000元收据1枚,证明我已经给付过20000元购羊款。因方双当事人对34只绵羊约定的买卖价格说法不一致,按照原告包腰斯吐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价格评估,本院在收到通融合估字(2017)第0621-02号评估意见书后,组织当事人对该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进行了质证。原告包腰斯吐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韩石桩质证认为,我当时购买的羊不值这些钱,对评估费发票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包腰斯吐提供的证据形成过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石桩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融合估字(2017)第0621-02号评估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告包腰斯吐将自己所有的34只绵羊卖给被告韩石桩,被告韩石桩于2014年1月给付购羊款20000元。尾欠款原告包腰斯吐索要未果,故原告包腰斯吐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34只绵羊的价款及是否约定利息;2、原告包腰斯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韩石桩的答辩理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包腰斯吐与被告韩石桩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通融合估字(2017)第0621-02号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值为44040元,被告韩石桩已支付20000元,故对原告包腰斯吐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包腰斯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买卖合同时约定了利息,故对其要求被告韩石桩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石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对被告韩石桩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石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腰斯吐买羊尾欠款24040元;二、驳回原告包腰斯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韩石桩负担;评估费1300元,由原告包腰斯吐负担300元,由被告韩石桩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