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唐正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杨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杨菜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377号原告:唐正碧,女,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玲,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毅,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江鹏,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菜明,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唐正碧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杨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杜佳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毅、被告杨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38.43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679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3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104776.43元。该费用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杨菜明按70%的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7时48分,被告杨菜明驾驶渝C9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文体路路口方向经钢花路往九校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钢花路黄桷大楼路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斜跑着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唐正碧相撞,原告唐正碧被幢后又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在人行横道上过道路的行人刘全芳发生相撞,造成唐正碧、刘全芳二人受伤以及渝C9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唐正碧、被告杨菜明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全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龙坡区中医院救治,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42天,产生医疗费用18138.43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6800元)。被告杨菜明为C9N3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进行确定;2、肇事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预支10000元。被告杨菜明辩称,1、杨菜明当时是正常行驶,唐正碧突然出来,才撞到她;2、被告杨菜明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只是对责任划分要求唐正碧承担40%的责任,杨菜明承担60%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菜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该费用应予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7时48分,被告杨菜明驾驶渝C9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文体路路口方向经钢花路往九校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钢花路黄桷大楼路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斜跑着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唐正碧相撞,原告唐正碧被撞后又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在人行横道上过道路的行人刘全芳发生相撞,造成刘全芳、原告唐正碧二人受伤以及渝C9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唐正碧、被告杨菜明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全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正碧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气滞血瘀证、中型颅脑损伤等,住院42天,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16991.13元(其中被告杨菜明支付2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6800元)及门诊治疗费747.3元。原告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注意营养支持,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当日即2016年10月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出具疾病休假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1月。另查明,渝C9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杨菜明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唐正碧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杨菜明预付医疗费用10000元。再查明,原告唐正碧出生于1954年9月22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17年2月28日,重庆永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唐正碧自2015年5月在公司从事厨房工作,月工资3500元,唐正碧自2016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无法工作,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能领取工资。还查明,2017年1月19日,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刘全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杨菜明、唐正碧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后经本院核定,刘全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0530.79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499.6元、护理费106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7130.39元。该案现尚未审结。诉讼中,经原告唐正碧申请,并经双方协商选择,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正碧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后遗留脑软化灶为Ⅹ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唐正碧支付鉴定及检查费28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休假证明单、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交强险预付款支付凭证、重庆永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告唐正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7738.43元。原告唐正碧住院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16991.13元(其中被告杨菜明支付2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6800元)及门诊治疗费747.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一张时间为2017-05-04、金额为400元的票据,该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时所产生的检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本院将该费用纳入诉讼费中一并处理。2、续医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5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仅举示了一份由重庆永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及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未领取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应举示工资银行流水、发放凭证等印证其月工资收入情况,仅凭该份证明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误工时间问题。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疾病休假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1月。据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2天。本院按80元/天的标准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57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79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5760元。6、护理费5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两部分。原告的护理时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得为4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得为900元,合计5100元。7、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实际就医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53298元。原告唐正碧出生于1954年9月22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伤残等级为Ⅹ级,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计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29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可以免除侵权人杨菜明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10、鉴定及检查费28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该费用纳入诉讼费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唐正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包括鉴定费)为:医疗费17738.43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298元,合计91496.4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唐正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杨菜明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机动车一方杨菜明与行人唐正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唐正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由杨菜明、唐正碧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60%、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因肇事车辆渝C9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仅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中的两个伤者刘全芳、唐正碧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所涉案件均未审结,且双方的赔偿数额总和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按照双方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经本院核定,刘全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530.79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499.6元、护理费106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7130.39元;唐正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738.43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298元,合计91496.43元。据此,本院确定刘全芳、唐正碧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分别为:7708元(10000×90280.79÷117119.22)、2292元(10000×26838.43÷117119.22);刘全芳、唐正碧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分别为:59739元(110000×76849.6÷141507.6)、50261元(110000×64658÷141507.6)。因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杨菜明支付10000元,故对于原告唐正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包括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6800元医疗费)医疗费10938.43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29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正碧50261元;被告杨菜明赔偿原告唐正碧:(10938.43+6000+1000+2100-2292)×60%+2292+(53298+5760+5100+500-50261)×60%=21578.0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其还应当赔偿原告唐正碧19578.06元;原告唐正碧应自行负担:(10938.43+6000+1000+2100-2292)×40%+(53298+5760+5100+500-50261)×40%=12857.3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正碧50261元;二、杨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正碧19578.06元;三、驳回唐正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原告预交346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4048元,由原告唐正碧负担1619元,由被告杨菜明负担2429元,限被告杨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唐正碧1577元,并向本院直接缴纳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施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