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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钱进宝诉被告张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进宝,张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541号原告钱进宝。被告张晓东。原告钱进宝诉被告张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进宝诉称: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晓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东���在原告钱进宝处购买轮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实际是双方对被告拖欠的轮胎款的约定,借条内容表明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3,000元未给付。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此笔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枚及其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钱进宝与被告张晓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将拖欠的轮胎款给付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进宝欠款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国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