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馨仪与余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馨仪,余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231号原告王馨仪,女,汉族,1985年8月20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余院生,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黎晓宇,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馨仪诉被告余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馨仪、被告余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其所欠原告借款34000元及其逾期归还利息(从起诉之日其按银行贷款月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4年10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就之前所欠原告借款22000元及未付利息,合计出具了一张向原告借款34000元的借条(其中利息12000元)给原告,但未再约定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借款归还时,被告一直推托,现被告对该借款一直没有归还的意愿,被告的拖欠不予归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余院生辩称,一、原告所谓被告出具的向原告借款34000元的借条(其中原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12000元)与真实情况不符。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要求被告还债,发生纠纷,遂纠集亲友对被告进行殴打,并强迫被告写下该借条。所以该借条系被告在原告暴力胁迫之下所出具,违背对方真实意思,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且被告被殴打后送入宁都县中医院进行为期10天的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36.38元,被告要求与借款进行抵扣。二、在原告称原借款本金2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事实上,原借款本金是20000元,多出的2000元是对方殴打被告后强行索要的辛苦费,双方当初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1.5%,而原告多次强逼被告按月利率3%履行,被告不从,遂发生纠纷。三、原告诉求存在高利借贷情形。原告声称该借款当初约定月利率3%的情形明显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之规定,不应被法律支持。四、该借条出具日期是2014年10月9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2曰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谓34000元的借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违背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要求。原告王馨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余院生于2014年10月9日所签借条复印件一份。本院将证据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承认只借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余院生因资金周转之需为由,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4年10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还款时,被告就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王馨仪叁万肆仟元整,借款人余院生,2014年10月9日”,没有约定利息。借条写明的34000元中,原告承认其中有12000元是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归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而主张利息的,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利息为12000元,超出法定的底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辩称被原告殴打,造成损失,被告既未起诉也未反诉,其要求从欠款中抵扣医药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借款本金为2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本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院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馨仪借款2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7626元。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己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明明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温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茹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