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文松与崔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松,崔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875号原告:张文松,男,汉族,1930年1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政,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国林,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文松诉被告崔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崔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18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十年前被告家中困难,其妻子又是残疾人,原告看其可怜,对其进行照顾,经常施舍一些物品给被告,为了支持被告发展,原告在各方面对被告进行帮助和照顾,被告一到困难时就到原告处借款,其中有原告开办养鸡厂、给妻子看病等,几年下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16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在被告有所发展,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哪知被告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在原告索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2016年元月26日,原告和当时借款在场的人及村干部一起找到被告,把情况说明后,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当时说已经还款了,经过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1018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借款121660元,并签字。被告还款19920元,原告也给被告出具了收条。结算至今,原告又多次索要未果,打电话只要听到原告的声音就不再说话。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已触及道德底线,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崔国林辩称:我养鸡原告入股2万元,养鸡赔了账没算,我要求和原告算账,算了账该多少给多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国林因家庭困难等原因,多次向张文松借款,张文松向崔国林催要借款无果,找到原村委会干部朱良福等人进行调解,2017年元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崔国林共欠张文松借款121660元,崔国林给张文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文松人民币拾贰万壹仟陆佰陆拾元整。崔国林在借条上签名摁印。之后,崔国林向张文松偿还借款19920元,下欠101740元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崔国林向张文松借款12166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张文松要求崔国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文松要求崔国林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崔国林辩称与张文松合伙养鸡要求算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崔国林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文松偿还借款10174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崔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永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曼莉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