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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行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钟少秀、柳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少秀,柳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终4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少秀,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州市文昌路66号。法定代表人吴炜,市长。上诉人钟少秀因诉被上诉人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州市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行初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审理查明,钟少秀系柳州市鱼峰区羊角山镇社湾村二队村民。2007年11月,钟少秀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申请用地,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民委员会及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阳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阳和街道办)于2007年11月14日审核同意了钟少秀的申请。之后钟少秀以其已在所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住房为由向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柳东分局(以下简称柳东国土分局)申请补办建房用地手续,请求予以上报审批,阳和街道办于2008年9月10日盖章同意申报,2008年12月15日,柳东国土分局作出《业务窗受理材料退件单》(以下简称《退件单》)并经钟少秀签收,退件原因载明是“在农保范围内”。钟少秀遂于2016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柳州市政府对其补办建房用地的申请不予批准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由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柳州市政府具有批准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法定职权,故柳州市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柳州市政府对此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钟少秀诉请确认对其补办建房用地申请不予批准的行为违法,系由柳东国土分局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其不予批准的行为内容载体体现为受理材料的退件及原因,即钟少秀于2008年12月15日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由于该行政行为没有对钟少秀进行有效的救济权利告知,故对其权利保护可以适用上述2年的起诉期限规定,至迟不超过2010年12月15日。但钟少秀却迟至2016年4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钟少秀的起诉,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钟少秀的起诉。钟少秀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柳东国土分局只是退回了部分办手续不需要的材料,对钟少秀填报的“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并未退回,退件单不是柳州市政府不予受理的正式答复,说明柳州市政府对钟少秀的建房用地申请一直在受理之中,不能视为钟少秀已经知道了柳州市政府的行政行为,因此钟少秀的起诉未超过2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钟少秀上诉主张柳东国土分局只是退回了部分办手续不需要的材料,对钟少秀填报的“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并未退回,但柳东国土分局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的《退件单》中的“退件材料”载明“1、申请书(原件3份)2、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3件)3、证明(原件1份)4、分房协议(原件1份)”,该《退件单》于当日经钟少秀签收,说明柳东国土分局退件时已将钟少秀住房用地申请提交的所有材料全部退回,并得到钟少秀签字认可,因此钟少秀上诉主张柳州市政府对其建房用地申请一直在受理之中与事实不符。钟少秀于2008年12月15日收到《退件单》及其所交材料,应当知道柳东国土分局对其住房用地申请以退件形式不予受理,但钟少秀迟至2016年4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裁定认定明显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钟少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利研审判员  黄文臻审判员  杨 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