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5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和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鹏,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2016年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闵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该县。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鹏、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鹏、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小鹏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92号院子门口,盗窃失主张海莉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一台(经鉴定,价值450元)。2、2016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兰天公寓中国农业银行附近马路边,盗窃失主祁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一台(经鉴定,价值为224元)。3、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长风家属院盗窃失主谭勤的电动车电瓶一台后逃离现场。随后又在兰州市安宁区机床厂家属院,盗窃失主刘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台,因被小区保安发现,将所盗窃电瓶丢下后逃跑。以上电瓶均达到报废年限,物价局无法作价,自报价分别为1000元、1100元。4、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大圣花园小区、兰州交通大学西门马路边,盗窃失主苏某某、杜某停放的电动车的电瓶各一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失主杜某的电动车电瓶价值562元,失主苏某某的电瓶因无发票无法作价,自报价600元。5、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怡园小区6号楼单元门口,盗窃失主吴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一台(经鉴定,价值760元)。6、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兰飞西村小区,盗窃失主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台(经鉴定,价值315元)。7、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国资委29家园西区26号楼下,盗窃失主张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台(无法作价,自报价为1050元)。8、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西街52号家属院内、送变电家属院745号门前,分别盗窃失主刘某、许某的电动车电瓶各一台(经鉴定,价值分别为488元、570元)。9、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国资委29家园西区16号楼单元门口,盗窃失主江某某停的电动车电瓶一台(经鉴定,价值为304元)。10、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新区3号楼3单元门前,盗窃失主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台(无法作价,自报价为700元)。11、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安居小区22号楼下,盗窃失主张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一台(无法作价,自报价为950元)。12、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兰州军区政治部家属院南楼2单元处,盗窃失主马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台(经鉴定,价值715元)。13、2017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康居小区,盗窃失主刘某某停放在21楼下拐角处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台(自报价为830元)。14、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工业城家属院内,盗窃失主安某某、雍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各一台(经鉴定,价值总计660元)。15、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甘肃农业大学家属院内,盗窃失主刘某某、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各一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失主刘某某的电瓶价值825元,失主刘某某的电瓶无法作价,自报价为1280元。16、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桃林路桃园小区2号楼单元门口处,盗窃失主陈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台(经鉴定,价值为750元)。17、2017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闵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一巷道内,盗窃失主宋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台(经鉴定,价值137元)。以上所得赃物均已被被告人张某某、闵某某低价变卖,所得赃款均已挥霍殆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失主陈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小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闵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助理武要慧书 记 员 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