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志堂与长兴宏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堂,长兴宏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739号原告:杨志堂,男,汉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长兴宏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王浜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20029696U。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原告杨志堂与被告长兴宏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宏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杨志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46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原告杨志堂多次向被告长兴宏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熟料废砖,累计货款150000元左右,经双方于2015年7月5日对账,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46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长兴宏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杨志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7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400元的事实。被告长兴宏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长兴宏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杨志堂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志堂与被告长兴宏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熟料废砖,截至2015年7月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长兴宏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累计结欠原告杨志堂货款464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堂与被告长兴宏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兴宏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宏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志堂货款46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长兴宏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