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立辉、王道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立辉,王道友,凯普康(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2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辉,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友,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娅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凯普康(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巷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深巷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室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廖儒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辉。上诉人周立辉因与被上诉人王道友,原审被告凯普康(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之规定,本案一审中,凯普康公司提交了合法完备的委托手续,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剥夺了凯普康公司的辩论权利,属于严重违法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周立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张海鹏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