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释放。于2017年1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师某驾驶豫L-×××××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市区柳江路与经四路交叉路口南100米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保持安全驾驶,与正在经四路路面工作的环卫工人被害人柳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柳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柳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颈部致颈髓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柳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案发后,被告人师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安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师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赔偿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师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师某驾驶豫L-×××××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市区柳江路与经四路交叉路口南100米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保持安全驾驶,与正在经四路路面工作的环卫工人被害人柳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柳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师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案发后,被告人师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漯河市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明案发后师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被告人照片、身份证明、驾驶证结果查询单。证明师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C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干交认字[2016]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4.现场勘验笔录及肇事车辆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收条、谅解书等。证明师某赔偿被害人家属8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6.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其目击的事故发生经过。7.被告人师某的供述。其对罪行予以供认。8.鉴定意见。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顺)公(刑)鉴(法医)字[2016]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意见为柳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颈部致颈髓损伤而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李友峰审判员 陈 晓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