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晋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晋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晋杰,曾用名孙俊杰。1999年12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11月17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晋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5时许、2月26日15时许、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孙晋杰在本市迎泽区老军营小区西区17号楼2单元503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邢某(已行政拘留)吸食土制海洛因,合计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对案经过、侦破报告;证人邢某的证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1999)万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并刑执字第421号刑事裁定书;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1)万刑初字第3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刑初字第00559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并公迎行罚决字第〔2017〕000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并公迎强戒决字第〔2017〕00007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孙晋杰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晋杰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晋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晋杰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晋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晋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 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