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青田县顺风鲜花批发部与青田县伊人花语鲜花店、梅晓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顺风鲜花批发部,青田县伊人花语鲜花店,梅晓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844号原告:青田县顺风鲜花批发部。经营者:郑伟雪。委托代理人:郑威、郑鑫瑜,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田县伊人花语鲜花店。经营者:梅晓玉。被告:梅晓玉。原告青田县顺风鲜花批发部与被告青田县伊人花语鲜花店、梅晓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青田县伊人花语鲜花店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21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梅晓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顺风鲜花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郑威、经营者郑伟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田县伊人花语鲜花店、梅晓玉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梅晓玉系青田县伊人花语鲜花店经营者。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青田县伊人花语鲜花店多次向原告青田县顺风鲜花批发部购买鲜花。2017年3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梅晓玉结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210元,结算单上载明“客户伊人花语(梅晓玉),合计贰万贰佰零拾元整,ұ20210.00,备注: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3月8日花款”,被告梅晓玉在客户签名处签字。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送货单、结算单、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买卖合同。关于买受人,被告梅晓玉虽作为结算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其系被告青田县伊人花语鲜花店的经营者,且原告亦确认提供的鲜花系用以被告青田县伊人花语鲜花店经营所使用,故应认定被告梅晓玉系代表被告青田县伊人花语鲜花店与原告进行结算,本案的买受人应为被告青田县伊人花语鲜花店,其需对尚欠货款20210元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梅晓玉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伊人花语鲜花店、梅晓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田县伊人花语鲜花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田县顺风鲜花批发部货款202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青田县顺风鲜花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青田县伊人花语鲜花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骏代理审判员 叶丽君人民陪审员 赖建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