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邱立强与徐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立强,徐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903号原告:邱立强,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徐祥,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原告邱立强与被告徐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被告以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皖南分部宣城营业部业务员的身份向原告推荐小额贷款,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一周内办好贷款10万元,为防止原告到时不要所贷款项,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4000元,并约定如一周内办不好贷款,保证金如数退还。当日,原告交纳保证金4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未能如约办理贷款,承诺于2017年5月7日退还保证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拒付,故诉至法院。徐祥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邱立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对邱立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祥出具收据,言明收到邱立强保证金4000元并约定退还期限,双方约定明确,邱立强请求判令其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邱立强保证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莉莉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