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0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标荣与高先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标荣,高先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0496号原告:张标荣,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鹏,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先富,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拓荒,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16118。法定代表人:邓卢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标荣与被告高先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龙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标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鹏、黄星,被告高先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拓荒,人保九龙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标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850.7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282.83元、护理费59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0.2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检查费2000元、财产损失(车辆重置费)3490元,共计229105.8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高先富驾驶渝A6****小型客车,行驶至沙坪坝区大学城南路树人小学环形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渝CX****摩托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先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治疗29天后出院。原告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渝A6****小型客车在人保九龙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人保九龙坡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渝A6****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应当在本案中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过交强险外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车方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也应由车方承担,被告高先富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所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34000元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高先富分别系渝CX****摩托车普通两轮摩托车、渝A6****小型客车车主,渝A6****小型客车在人保重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分别简称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2017年2月20日11时30分,高先富驾驶渝A6****小型客车由沙坪坝区尖顶坡往大学城金科方向沿大学城南路行驶至沙坪坝区大学城南路树人小学环形路口时,该车车头与原告驾驶、由大学城南路往璧山方向行驶的渝CX****普通两轮摩托车在环形路口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先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等,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6554.87元,其中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垫付10000元、高先富垫付34000元,其余由原告垫付。原告出院后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295.90元,其中含2017年6月16日的门诊医疗费合计189.80元。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构成6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致残程度属于十级、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8000元、原告伤后护理时限为90日,产生鉴定费2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修复费用349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城镇户口,其与妻子戈有琴共同育有二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张某、次女张某芸,二女分别出生于1996年5月16日和2005年1月20日。审理中,就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高先富同意承担20%的非医保费用;就误工费问题,原告举示了街道居委会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拟证明其受伤前从事焊工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人保九龙坡公司认为居委会不可能清楚其每个居民的具体工作情况,对其开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称其受伤前在工地上做电焊,做完一个工地就换一个,没有固定单位,工资都是给的现钱,没有其他证据举示;就具体赔偿项目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8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99天无异议,认可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营养费酌情认可200元。由于各方争议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修车费发票、行驶证,人保九龙坡公司举示的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书、签收单、商业保险条款、保单抄件,高先富举示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高先富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有权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6554.87元,出院后复查产生门诊费用295.90元,但由于其中的门诊医疗费189.80元系在2017年6月16日产生的,该费用发生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后,依法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而原告已提起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此该部分费用不计算在本项医疗费中,故医疗费合计为106660.97元(106554.87元+106.10元)。2、后续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进行后续治疗需费用18000元。3、营养费。结合病历及原告年龄,本院酌情予以主张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6、误工费。由于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受伤前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应为7920元(80元/天×99天)。7、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主张500元。8、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修理费3490元,依法可以确认。9、鉴定费。本案中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而产生鉴定费2000元。由于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0.23元、护理费59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赔偿项目:医疗费10666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26610.97元;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651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40.23元、护理费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9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1452.23元;财产损失34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九龙坡公司作为承保高先富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是否在保险范围,由于人保九龙坡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鉴定费在保险范围。故人保九龙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3452.23元(91452.23元+10000元+2000元)。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118100.97元(126610.97元-10000元+3490-2000元),由于高先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18100.97元应当由高先富负担。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九龙坡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18100.97元,在扣除应由高先富自行承担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非医保部分19332.19元[(106660.97元-10000元)×20%]后,由人保九龙坡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8768.78元(118100.97元-19332.19元)。综上,人保九龙坡公司应承担202221.01元(103452.23元+98768.23元)。另外,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依法应由被告高先富承担490元,故高先富共计应承担19822.19元(19332.19元+490元),由于高先富已支付了34000元,故高先富多支付了14177.81元(34000元-19822.19元),该多支付的款项可视为其代人保九龙坡公司向原告支付,故扣除该笔款项以及人保九龙坡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人保九龙坡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78043.20元(202221.01元-14177.81元-10000元)。其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标荣178043.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驳回原告张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交纳630元,由原告张标荣负担140元(已交纳),被告高先富负担490元,此款已在前述计算中处理,被告高先富无需再向原告张标荣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实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