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阮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1,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经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铁路公安处抓获,临时羁押于云南省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6月24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羁押于湖北省郧西县看守所,2017年6月26日被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阮某1发现位于湖北省郧西县店子镇铁山寺村4组其母亲的坟墓被人损毁,因被告人阮某1此前与同村村民余某有矛盾,便怀凝是被害人余某所为,遂前往被害人余某家中质问被害人余某为什么损毁其母亲的坟墓,并与被害人余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持木棒击打对方的身体,被告人阮某1持木棒将被害人余某的头面部、四肢等多处打伤。2015年10月13日,经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头皮裂伤,手掌指骨多处骨折的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口唇裂伤、四肢软组织损伤的损害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阮某1支付了被害人余某的损失5000元,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阮某1委托其子阮某2代为与被害人余某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共计赔偿了被害人余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余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3、证人阮某3、张某等人的证言;4、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7、视听资料;8、被告人阮某1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1因琐事与被害人余某持木棒相互厮打,故意将被害人余某的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余某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阮某1犯罪后,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与被害人余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余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余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金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 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