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伟、王卫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伟,王卫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205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益,该公司员工。被告:苏伟,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王卫兵,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伟、王卫兵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苏伟偿还全部本金98855.89元、利息30198.43元、滞纳金8768.1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卫兵对被告苏伟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29日,被告苏伟向原告申领泰隆信用卡,信用额度100000元。2010年8月7日,被告苏伟领取上述信用卡。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卫兵与原告签订了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苏伟在120000元申请授信额度内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罚息、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止2017年1月30日,被告苏伟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8855.89元、利息30198.43元、滞纳金8768.18元,被告王卫兵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8855.89元、截至2017年1月30日的利息30198.43元、滞纳金8768.1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卫兵对被告苏伟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卫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710元,由被告苏伟、王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艺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梦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