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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泽亮、雷兰珍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泽亮,雷兰珍,王友贵,缪应学,张天海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4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泽亮,男,汉族,1962年11月25日生,住云南省祥云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雷兰珍,女,汉族,1964年5月10日生,住云南省祥云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友贵,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生,住云南省弥勒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缪应学,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生,住云南省弥勒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天海,男,汉族,1963年2月1日生,住云南省弥勒市,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子恒、徐鹏程,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杨泽亮、雷兰珍因与王友贵、缪应学、张天海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杨泽亮、雷兰珍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同庭审查了本案,同已审查终结。杨泽亮、雷兰珍申请再审称:1.合同签订后,王友贵、缪应学、张天海按合同的先期款项进行了支付,杨泽亮、雷兰珍也将营业执照、印章、两煤矿的证照及煤矿内附属机械设备、场地、房屋、挖机、装载机等全部移交给王友贵、缪应学经营管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王友贵、缪应学未配合,使用工商变更手续未能得到办理。杨泽亮、雷兰珍按合同约定到政府部门申请办理涉案煤矿的升级改造批准手续,临沧市工委作出了3万吨分别改为6万吨、9万吨的升级改造相关批复。因王友贵、缪应学、张天海未按政府批复完成涉案煤矿的探明储量、地质报告、环境评估、地质灾害、节能等评估的相关前期资料,导致涉案煤矿升级改造不能进行,最终导致两煤矿证照失效和被政府关闭的结局。涉案煤矿被政府关闭的原因系王友贵、缪应学所致其存在过错,杨泽亮、雷兰珍不存在过错,应由王友贵、缪应学赔偿杨泽亮、雷兰珍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不涉及政府批准生效的合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友贵、缪应学、张开海提交意见称:《煤厂及砖厂转让合同》未生效,是杨泽亮、雷兰珍未及时到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批准手续导致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杨泽亮、雷兰珍未及时办理两煤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延期等违约行为导致的。煤矸厂转让杨泽亮、雷兰珍也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泽亮、雷兰珍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及本院二审中已充分阐明了判决的依据和理由,经审查,并无不当。杨泽亮、雷兰珍无新的事实和依据,坚持诉讼主张,本院不再赘述,其主张涉案合同内容不涉及采矿权转让及合同生效不需经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可生效的理由不成立。对于本案诉争合同成立未生效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杨泽亮、雷兰珍主张因王友贵、缪应学、张开海的违约行为导致转让煤矿未完成升级改造被政府部门强制关闭,因本案诉争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采矿证延期办理、煤矿升级改造等事项均有约定,且履行合同过程中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配合才能完成,综合一审法院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合同已不具备生效及履行的条件,在此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应自行承担各自的损失。杨泽亮、雷兰珍所列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其要求王友贵、缪应学、张开海赔偿其损失的依据不足。综上,杨泽亮、雷兰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泽亮、雷兰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会全审判员  宗茂春审判员  王桂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铃云 关注公众号“”